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当事人信息

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。

被告人郑洋洋,男,****年**月**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,汉族,初中文化,无业,住贵州省普定县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?刑一年零一个月,2016年5月11日刑满释放。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,2018年2月13日刑满释放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4月20日被逮捕,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。

被告人罗关宝,男,****年**月**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,苗族,初中文化,无业,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4月20日被逮捕,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。

辩护人赵宝江,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。

辩护人侯广富,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。

审理经过

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[2018]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洋洋、罗关宝犯盗窃罪,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

案件事实

经审理查明,一、2018年3月13日中午,被告人郑洋洋、罗关宝窜至安顺市平坝区鼓楼街道办事处灯塔路处进入被害人马某1租住的房内,盗得一部oppo手机及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逃离现场。所得赃款二平分。

二、2018年3月24日12时许,被告人郑洋洋、罗关宝窜至安顺市开发区南马新村菜场附近被害人蒋某出租房内,盗得一条价值人民币5472元的黄金项链、价值人民币的154元的香烟及现金人民币256元。后二人将黄金项链以人民币3050元价格销赃后二人平分。

上述事实,被告人郑洋洋、罗关宝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,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人员基本信息、到案经过、本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,被害人蒋某、马某1陈述,被告人郑洋洋、罗关宝供述,西发价认字(2018)1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,被告人郑洋洋、罗关宝的辨认笔录及照片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?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
法院观点

本院认为,被告人郑洋洋、罗关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入户窃取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洋洋、罗关宝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确认。被告人罗关宝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犯罪事实,当庭认罪认罚,系坦白,可对其从轻处罚。被告人郑洋洋在案发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,有自首情节,可对其从轻处罚;被告人郑洋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,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,系累犯,应从重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、三款、第六十五条、第六十四条,判决如下:

案件结果

一、被告人郑洋洋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。

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,判决执行?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。即自2018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。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。)

二、被告人罗关宝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。

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,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。即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。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。)

三、责令被告人郑洋洋、罗关宝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马敏春;退还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882元给被害人蒋兴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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